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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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企图通过假离婚办过户被判赔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15/4/25 9:23:24 浏览:

2012年10月21日,宋某代理李某(甲方、出卖人)与魏某(乙方、买受人)及我爱我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确认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56800元。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居间活动,按照丙方要求提交房屋买卖所需一切证件资料,并按照本合同之约定,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甲乙双方应保证其提交的资料及签名真实、合法、有效。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丙方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同日李某与魏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3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买受人所承担的购买此房的所有费用为284万元;买受人应于2012年10月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尾款264万元,买受人应于过户当日支付;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之前,到建委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魏某给付李某购房定金20万元。后双方同意李某将房屋过户至魏某之夫秦某名下。2012年12月5日,秦某、李某及居间方工作人员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3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期间李某发现302号房屋系以伪造秦某、李某系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确认302号房屋归秦某所有为由办理过户手续,据此,李某中止过户程序。

随后,魏某将李某、我爱我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李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李某返还定金20万元,我爱我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了魏某与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但对于合同解除,因卖房人没有过错,故驳回了魏某要求李某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又因我爱我家公司非买卖合同及收取定金相对方,故驳回了魏某要求我爱我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魏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爱我家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其欺诈及不诚信的行为,直接导致我无法购得房屋,给我造成严重损失。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居间代理费56800元;2、被告赔偿定金损失20万元;3、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5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全部的居间费,但不同意赔偿定金损失及差价损失。定金损失是由于原告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这个责任应该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房屋差价损失没有依据,损失金额原告没有提供计算依据,也没有明确是哪个房屋的差价,且原告不具备购房资质,不能购买房屋,故不存在差价损失。对于事实理由部分,原告所说我方告知她可以通过补税方式取得购房资质是不属实的,我方没有介绍或者承诺原告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正规途径以外的方式获得在京购房的资质。我方只收取了居间费用,没有收取过其他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获得补税款的情况。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购房资质还签署购买合同其本身也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在京不具备购房资格。我爱我家公司表示在签约时并未就魏某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进行审查,也未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魏某另提交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我爱我家公司拟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将302号房屋过户到魏某之夫秦某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我爱我家公司是否应就魏某的定金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我爱我家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经纪机构,在未对买房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下即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合同最终无法实际履行。另根据魏某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本院认定我爱我家公司企图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将302号房屋过户到魏某之夫名下。因此,我爱我家公司于签订合同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魏某因支付定金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魏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对合同最终无法实际履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由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酌情确定。对于魏某请求退还关于居间服务费一节,我爱我家公司同意全额退还。关于魏某请求房屋差价损失一节,房屋差价的产生在于因购买涉诉房屋失败导致其再次购买房屋时因较当初购房时房价上涨而产生的差额损失,本案中,因魏某自始不具备购房资格,在现有政策下,不存在再次购房可能,从而亦不存在购房差价损失,且魏某对合同解除亦存在过错,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某居间代理费五万六千八百元。

二、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定金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