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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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无购房资格解除 中介被判返还中介费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15/4/26 9:52:29 浏览:

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经被告中介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三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将位于601号房屋一套,以13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作为买受人支付经纪服务费28600元,双方约定购房定金50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王某10000元,如因原告未持有连续5年北京社会保险,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合同自动解除,被告王某将定金10000退还原告;如原告持有连续5年北京社会保险,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应于2014年4月3日前支付被告王某剩余定金40000元,买卖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原告自身明确表达不再购买此房,所支付的部分定金10000元被告王某不退还原告。双方在上述三份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定金10000元,后经被告中介公司要求,原告自行到相关部门查询其在京社会保险交纳情况,2014年4月3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中介公司其在京社保交纳情况,被告中介公司在未进行其他形式审查的情况下,通知被告王某到其门店与原告办理另40000元定金的交纳手续,并当日收取了原告经纪服务费28600元、评估费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介公司通过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查询,原告未在京连续5年缴纳社保,不具备在京购买房屋资格。现由于原告在京无购房资格问题,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

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被告王某、被告中介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王某退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3、被告中介公司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28600元及评估费5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原告给我另40000元定金的事实,能证明其确认自己在北京具备购房资格,原告没有认真核实自己的社保情况有过错,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我为了履行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多次往返北京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还应当对我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所产生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负。关于购房资质的问题,其实原告自己是最清楚的,原告告诉我公司工作人员其具备购房资格,并于2014年4月2日主动来到门店交纳另40000元定金,我公司没有义务帮原告查询其是否具备购房资格,我公司履行了居间的义务,不同意退还中介服务费28600元,另外500元评估费是因为该房屋要作贷款向银行交纳的,我公司只是代收,不具备退还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王某、被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权利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在京不具备购房资格,合同自动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某及被告中介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是否应当将全部50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及被告中介公司是否提供了完善的经纪服务,是否应当因原告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王某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承担退还经纪服务费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背景看,双方对原告是否在京具备购房资格而导致合同是否可以履行存在基本认知,同时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如原告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合同自动解除,被告王某退还原告先期交纳的定金10000元,虽原告在未确定自己是否在京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径行向被告王某交纳了另40000元定金,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理解,并不能因此推定被告王某因此而无需对原告返还全部购房定金。关于被告中介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经纪服务费及评估费一节,被告中介公司作为房屋经纪人,在北京市存在地方性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不仅具有向买受人提供准确的房源信息的义务,而且应当对买受人是否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提供必要的查询服务后,再促成双方完成合同签署等具体事宜。本案中,被告中介公司具备通过网络平台查询原告在京购房资格的条件,但被告中介公司在未完善协助原告审查其在京社会保险缴纳事项的情况下,径行安排原告向被告王某交纳另40000元定金,导致现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后果,属工作上的疏忽,且从结果上看,被告中介公司并未完成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房屋买卖的经纪服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介公司退还经纪服务费2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纳评估费500元被告中介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一节,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为评估被告王某房屋是否具备贷款条件,该款的收取主体亦非被告中介公司,被告中介公司在代收该款后已将该款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房定金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