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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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借名买房关系受法律保护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23/5/25 15:19:33 浏览: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认为,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配合借名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宗某与孙某系表兄妹关系,孙某的父亲孙甲系宗某的舅舅,宗某的母亲孙乙系孙某的姑姑。2012年初,为让宗某小孩在京读书,宗某急需在京购买房屋,但因其非北京户口,社保缴纳年限也不满足在京的购房资格,故经家庭协商,双方口头协议由宗某以孙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701号的商品房。2012年10月,孙甲(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卢某(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佣金及相应税款均由宗某和孙乙支付,其中贷款部分以孙某名义办理,实际也由宗某和孙乙按月偿还。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宗某一家居住使用。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及原始票据等也由宗某持有。现宗某已满足在京购房的资格,该房屋可过户至其名下。但孙某拒不配合并以高额好处费作为过户条件,经多年协商均无果。

  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孙某辩称:本案的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起诉权利,被告主体不明确。被告父亲孙甲应该成为被告之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孙乙和涉案房屋前权利人签署相关合同,也是孙乙支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即使在孙乙一家占据房屋期间,孙乙出租房屋的时候也是孙乙代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签字的,孙乙是涉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原告虽然有部分还贷记录,还有部分交费记录,但是鉴于原告是孙乙的儿子,儿子替母亲偶尔垫付款项符合常理,不能因此断定原告取得了涉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资格,所以本案的适格原告是孙乙,不是宗某。被告父亲也应该成为被告之一,涉案网签合同是孙甲代孙某签署,孙甲和孙乙是亲兄妹,平时兄妹关系很好。孙乙一家一直以来受哥哥一家的帮助,包括之前孙乙在婚后因为家庭困难,孙甲当时在山东鲁能集团任职,孙甲利用工作关系,帮助孙乙一家从张家口举家迁往山东济宁,安排工作、准备房屋、购买家具。2005、2006年,孙甲帮助孙乙一家购买了鲁能的房产,首付款也是孙甲支付。2008年因工作原因,孙甲来到北京,工作稳定后,2011年左右,孙乙一家人也来到北京。孙乙一家一直以来对孙甲很感激,有报答的意愿。所以在2012年9月份,孙乙为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孙甲一直告诉被告这个房子是父亲给孩子买的。2012年9月份,孙某刚刚上大一,一切安排都是孙甲和孙乙之间产生的。由此可见,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该是孙甲和孙乙之间。不是宗某和孙某之间的诉争法律关系。另外,宗某基于借名买房的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实际上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2012年孙乙内退来到北京,如果当时宗某成年并且结婚,为什么不以原告名义签合同、贷款。孙乙没有理由去借名买房,因为他已经退休没有购房资格。

  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述称,被告与我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截至2022年11月15日贷款本金剩余2403263.54元。在该借款合同债务已结清的条件下,我方同意解除房屋抵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孙乙(买方)、卢某(卖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买方以622万元价格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701号房屋,当日孙乙向卢某支付20万元。

  2012年9月6日至9月12日期间,孙乙向卢某支付了房款320万元。2012年9月13日,卢某(出卖人)和被告(买受人,代理人为孙甲)签订网签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701号房屋。

  2012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支付了701号房屋的契税等全部税费。同日,702号房屋登记在了被告名下。

  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主张其以被告名义向北京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每月由原告或孙乙向被告名下还贷银行卡支付当月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交了部分转账凭证。被告主张转账是向原告和孙乙的借款,否认约定由原告负担贷款。

  本院向第三人调取的被告名下还贷银行卡明细显示,2016年7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每月银行扣划贷款前,由原告或孙乙向该卡转账相应的每月按揭贷款还款数额;此后贷款由被告或李某偿还。原告主张双方因为房子发生了矛盾,被告变更了还款银行卡号,造成原告无法继续转账偿还。

  原告主张自购房开始时,其和其母亲便居住在701号房屋,为此提交了部分物业费、水费等生活单据。

  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说“那我当时借给你们名义买房的事也可以考虑不周”,原告说“我借你的名买房了,给你补偿,不是要卖房,你是要和我分我的增值部分”。原告表示双方协商后原告一家人同意给被告200万元补偿,后来被告知道房屋涨价到1600万,被告要求房屋现价值一半,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表示孙乙刚开始表示补偿300万元,后原告提出补偿200万元,被告认为该事不严肃,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表示现其已取得购房资质,并有能力一次性清偿银行贷款,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明。

  法院认为:702号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综合分析孙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负担购房税费、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和孙乙负担银行贷款等情况,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为借名人,被告为出名人。现原告已取得购房资质并主张一次性清偿银行贷款,702号房屋具备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清偿《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予以协助原告宗某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701号房屋的抵押。

  二、被告孙某于上述解抵押手续完成后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7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宗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53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认为,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成立借名买房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借人应当配合借名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借名人因为房屋升值获益,出借人可能因为被借名而丧失购房机会,银行贷款受限或失去了享受银行优惠贷款利率的机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对于出借人来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书面约定借名方给予补偿的方式或数额,以免发生纠纷时处于不利地位。 北京房产律师提示本案中借名购买的房屋升值数百万元,导致出借人心理失衡。本案中出借人应当跟借名人协商达成一致获得补偿,但出借人没有把握好通过协商将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机会,最终反而要承担数万元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