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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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买房产分手如何分割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23/2/22 14:30:43 浏览: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团队代理田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胜诉。

  2015年田某与王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通州区芙蓉园的房屋,以王某的名义与北京天旭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成交价为643万元。双方均认可购房时首付款为193万元,按揭贷款为450万元。以王某名义与建行、天旭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0个月,王某主张从2016年5月开始还贷,每个月还款2万多元,并认可田某从2016年5月开始共同还贷至2017年3月,田某共计还贷207441元,其余均为王某偿还,目前房屋贷款也一直由王某偿还。目前房屋尚有贷款406万元尚未偿还。田某在首付款中出资143.28万元,收房时田某支付130976元。田某在购房及后续还贷中实际出资1706686元。双方发生矛盾后,田某向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团队咨询,律师认为田某首付款出资较多,按照首付款的出资比例主张分割房产价值,对其更为有利。北京房产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屋。

  审理过程中,田某申请对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房屋市场价值为786.32万元。该市场价值与购买时的价格相比,涉案房屋增值部分共计143.32万元。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因涉案房屋系以王某名义购买,登记在王某名下,且王某作为借款人进行按揭贷款,建行明确表示不同意做贷款人变更,田某同意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按照其出资比例支付补偿款。王某同意房屋归其所有,但不同意按照出资比例支付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收入和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田某与王某在恋爱同居生活期间,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并以王某名义向建设申请办理了住房贷款。现田某提出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因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王某名下,且建行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贷款人进行更名。田某同意房屋归王某所有,但要求王某进行折价补偿。关于王某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因房屋尚有406万元贷款尚未结清,房屋归王某所有后,房屋贷款必然由王某承担。故应考虑王某承担银行贷款对于给付房屋折价款的影响,及涉案房屋与一般共有财产的区别,应当进行综合考虑。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按照购房时和同居生活期间田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对于购房所做出的贡献,王某应将部分款项作为房屋折价款给付田某。田某共支付购房款1706686元,故王某应将该部分购房款支付给田某。双方购买房屋后,房屋价值出现了增值,房屋增值部分为143.32万元。对于该增值部分应按照田某支付首付款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首付款为193万元,田某支付了143.28万元,所占比例约为74%,故房屋增值部分的74%应归田某。根据以上两部分计算得出,王某应向田某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2767254元。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考虑未来通州区房地产市场变化,涉案房屋继续增值的可能,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关于田某主张的涉案房屋全部按照其出资的首付款比例进行分割,没有考虑王某应承担的银行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提出涉案房屋缴纳的物业费、供暖费,属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活费用的支出,不属于房屋分割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第一、坐落于通州区芙蓉园的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

  第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房屋折价款2767254元。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认为,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一般按照一般共有即按份共有来处理,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争取最大的利益,本案当事人首付款出资较多,贷款偿还相对较少,按照首付款出资比例分割比按照全部购房款出资比例分割更为有利,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