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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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代理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胜诉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25/5/27 15:15:54 浏览: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代理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胜诉。
  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李某原系23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张某原系332号房屋登记所有人。2011年12月,张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 《房屋交换合同》,约定: “1. 232房屋一套自愿换取332房屋一套。2. 甲乙双方自协议生效之日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 续,所需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3.以上协议一式两份于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当日,23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某名下,33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名下,232号房屋及33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共有情况均为单独所有,备注处均记载 土地出让金已交。2011年12月7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个人》记载:232号房屋与332号房屋成交价格均为0元,房屋转移登记应纳税额为0元。2019年7月,因感情破裂,刘某与李某自愿至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各自银行收入存款,离婚后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二、 332的房产(建筑面积:83.9平方米)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自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周内搬出。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32号房屋一套归刘 某所有;2.责令张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与李某承担。
  张某收到起诉状后,向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咨询,黄律师认为张某名下的房屋系通过正常的换房程序取得,张某是房屋所有权人,即使刘某与李某有纠纷,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与张某没有关系,故刘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委托黄律师代理该案。
  刘某主张虽李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交换合同》, 但李某与张某并不存在换房的事实,232号房屋之所以过 户至张某名下是因为当时其与李某未付清332号房屋购房 款,故其与张某协商将232号房屋暂时抵押给张某,待购房款支付完毕后,张某再将232号房屋过户回其与李某名下,后其通过案外人葛某向张某转账60万元、其本人向张某支付85万元及向张某配偶赵某支付50万元,故其与李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95万元,332号房屋事实上系其与李某共同向张某购买所得。刘某就其上述主张提交《房屋交换合同》、232号房屋与332号房屋房产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 凭证、深圳发展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其与赵某短信记录、李艳秋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与李某之间就是通过《房屋交换合同》将232号房屋与323号房屋进行交换并补偿差价,双方并无其他的约定;232号房屋系其名下房屋,与刘某无关;刘某向其转账的85万元系因232号房屋与332号房屋存在面 积差而支付的面积补差款,案外人葛某向其转账的60万元系李某向其借款,刘某提交的其与赵某短信记录无法证明 刘某的转账。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 与张某之间通过《房屋交换合同》将232号房屋与323号房屋 进行交换,双方并无其他约定,刘某向张某转账的85万元 系因232号房屋与332号房屋存在面积差而支付的面积补差款,案外人葛某向其转账的60万元系其向张某的借款。
  刘某主张232号房屋在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交换合同》并过户至张某名下后一直由其实际使用,张某仅是名义权利人,就此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房屋出租合同》、其与承租人张洪涛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张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因向李某借款60万元,故在双方签订《房屋交换合同》后将232号房屋继续交由李某管理出租,并使用租赁款项抵扣该笔60万元借款。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出租张某名下 232号房屋系用于抵扣张某向其的借款。
  刘某主张其与李某离婚时虽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232号房屋权属进行书面约定,但二人口头约定232号房屋归其所有,现因李某认可其非232号房屋所有权人,且张某仅为232号房屋名义权利人,故232号房屋应当确认由其所有。 张某对刘某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232号房屋系其所有,与刘某无关;李某对刘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住址均为332号房屋,在该协议中也仅对于332 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并未涉及232号房屋,双方亦未有关于232 号房屋归刘某所有的口头约定。经释明,刘某就其主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虽主张232号房屋系作为其与李某购买332号房屋的抵押担保而过户至张某名下,张某并非实际权利人且未占有、使用232号房屋,故232号房屋应系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与李某协议离婚时已约定232号房屋归其所有,故主张其系232号房屋所有权人,但根据在案证据,张某已依据《房屋交换合同》取得232号房屋所有权,该合同并未体现有刘某所主张的232号房屋抵押担保内容,232号房屋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刘某与李某所签《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232号房屋归属问题, 故刘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232号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综上,刘某主张确认232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 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 九条、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 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李某承担。
  刘某提起上诉认为:一 、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对张某、李某的说谎视而不见,存在明显偏袒并严重损害 刘某的合法权益。(一)张某称232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系其所有,其基于与李某的换房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收取差价85万。其又称还向李某借款了60万元,后将232号房屋交由李某管理出租,并使用租赁款项抵扣该笔60万元借款。以上说法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逻辑,并且有以下矛盾点。 首先,刘某提供了向张某分批付款190万元的记录,包括房屋差额85万元、所谓的60万元借款、50万元(与赵某短信确认)。很明显,换房时刘某夫妇的资金并不充足。在已经支付完毕85万元房屋差价的情况下,还向张某出借60万元,且不仅没有约定利息还只有李某一人知晓出借款项事宜,本身就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其次,如果仅是换房,在支付完毕房屋差价85万元后,刘某再四处筹集资金向张某夫妇付110万元(其中60万元还是出借款项),更不符合逻辑。再次,刘某与张某夫妇非亲非故,在资金不足情况下,李某瞒着丈夫刘某向张某出借60万元。而张某的还款方式仅仅为“靠出租房屋租金还债,且无需支付利息”,显然逻辑荒缪。 (二)李某和张某在前两次案件中均没有提及过出借60万并用租金还债的事。232号房屋几年期间只经刘某直接出租给张宏涛一小段时间,其他时间均由刘某占有、使用。如按张某所述租金抵扣借款,多数时间应该是由刘某和李某共同租赁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否则房子闲置张某就无法还款。刘某夫妇不仅要向卖方出借款项,还要向其支付租金 抵扣刘某夫妇出借的60万元款项,荒谬至极。(三)刘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也即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所谓借款毫不知情, 李某故意隐瞒了夫妻共同债权。二、一审法院未去银行调取记录,直接进行判决,应当发回重审。对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厢红旗支行张某名下2011年12月1日至2024年9月4日期间 的账户明细及余额的申请最终予以拒绝,损害刘某合法权益。三、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追究张某、李某合谋诈骗他人财物的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行为。
  张某、李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2024年7月16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 232号房屋在换房之前的房屋是谁的所有房屋?李某陈述称:是我名下的。刘某和张某均表示属实。就此问题刘某和李某均一致认可232号房屋系李某婚前个人财产。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 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 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各方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享有232号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论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均认可案涉房屋系李某婚前个人财产,现刘某主张232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某配合办 理过户手续,刘某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张某就232号房屋达成归刘某所有的约定。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房屋交换合同》约定332号房屋系与232号房屋交换而来,232号 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离婚协议书》亦载明33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均未体现刘某对232号房屋享有权利。刘某主张将232号房屋先行过户给张某具有抵押担保的性质,但在刘某自述已经支付完毕332号房屋购房款的情况下,232号房屋并未过户回李某名下。刘某虽主张本案存在多处逻辑不合理的地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某主张其与张某丈夫赵某的沟通中显示“赵总,你留50万就行”, 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50万元,并要求调取张某名下的账户明细,但刘某作为一审原告且支付款项一方,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留50万元就行”与本案支付50万元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亦不能仅通过调取账户信息予以确定。故刘某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认为,对任何争议进行法律分析,都应当抓住重点,准确界定争议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关系来确定,如果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不符或没有证据证明,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