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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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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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外的人如何参与房产继承纠纷诉讼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15/3/26 16:58:29 浏览:

被继承人郝某、刘某夫妻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去世,两人生前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郝某生前与前妻生有长子郝甲、次子郝乙(2001年去世),均长期在外省工作。郝丙、郝丁系郝乙之女。郝戊系郝甲之子,自幼与祖父郝某和继祖母刘某共同生活,直至2001年左右分开另住。坐落于晋安区的房产系被继承人郝某、刘某夫妻留下的遗产。2007年8月经法院(2007)晋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将诉争房产判归郝丙、郝丁所有,郝丙、郝丁支付房屋价值(作价45万元)一半的房款22.5万元给郝甲,郝戊未参加本案房产继承纠纷诉讼。

后郝戊以郝甲、郝丙、郝丁为被告就诉争遗产的分割另行提起房产继承纠纷诉讼。在庭审中郝戊认可诉争房产的价值按(2007)晋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45万元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郝戊在三被告对被继承人郝某、刘某的遗产在原房产继承纠纷中进行分割时,并不知晓,现提起房产继承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郝戊作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尤其在被继承人晚年,郝戊作为其唯一在身旁的近亲属,在劳务方面和精神安抚方面,尽到了较多的抚养,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分的继承人的遗产。考虑到郝戊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及今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等因素,三被告应从已继承的被继承人诉争遗产中酌情分给郝戊10万元。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点评:郝戊起诉认为其虽非法定继承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有权分得遗产,其主张的是酌情分得遗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包括酌情分得遗产人。因此(2007)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房产继承纠纷中未将郝戊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郝戊在(2007)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提起房产继承纠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2007)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屋已归郝丙、郝丁所有,郝戊无权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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