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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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评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23/6/7 10:59:18 浏览: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最近关注到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该案涉及财产金额巨大,一审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

  李某与魏某于××××年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魏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3)X号民事判决,准予魏某和李某离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3)第X号之一民事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4家公司和53套房产进行了分割,未分割财产告知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李某不服财产分割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X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第X号之一民事判决。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生效证明记载,魏某与李某婚姻关系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2018年11月5日,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魏某提出反诉。

  双方在本案中争议财产的相关事实如下:

  1.吉林省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股东为李甲、魏某、魏甲,魏某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占股50%,魏某和李某均认可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各持有25%。

  2.李某提供一张发票,证明魏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区××街××弄××号××花园小区车位使用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魏某予以认可,双方一致同意由李某给付魏某人民币15万元,车位使用权归李某。

  3.根据李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魏某名下22个银行卡账户明细,其中18个为存款类账户,4个为理财类账户。至2016年8月17日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除案涉三理财账户之外的19个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784992.78元。上述19个账户内资金,魏某主张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支出,部分用于归还相关资金,部分用于魏某向他人借款收取借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全部为正常生活和经营使用和支出。案涉三理财账户内资金系孙某借用其账户炒股理财资金,魏某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行为。为证明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系孙某炒股使用,资金为孙某所有,魏某申请孙某出庭作证。孙某两次出庭作证,魏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的部分内容表述不准确,因当时魏某未与孙某核对,陈述不准确。该询问笔录在离婚诉讼中李某已提交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询问笔录无法证实魏某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情形。

  孙某父亲孙甲原系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局长,2014年12月15日因犯受贿、贪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孙甲将收受的绝大部分赃款交于妻子张某保管,后交给其子孙某用于理财和注册公司,其余款项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孙甲主动上缴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5)证人张某证言,孙甲每次拿回来的钱其从来不打开看。2000年左右,孙甲说把钱放到X集团。其前后放在X集团的钱大约有2800万元左右。后来把存放在X集团的钱转到魏某儿子李乙的账户,用来让孙某炒股。孙某和别人合伙在北京开公司是用这些钱出的注册资金。这些钱全都转给孙某。(6)证人孙某证言,2005年至2010年间其家一共投入2800万元左右让其用于炒股。2009年其使用其中的340万元注册了北京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证人魏某证言,张某向其借用过账户,由他们家存钱让孙某炒过股票,孙某用李乙的账户炒了大约是二千多万元的股票。张某找其帮她存过现金,存款的账户也都是魏乙或者李乙的。……(11)被告人孙甲供述,其愿意全部返赃。其收的大部分现金都交给妻子张某了。从2004年开始,张某陆续把钱放到魏某的X公司,年末结息再打入本金,共计投入3000多万,一直到2010年左右由X公司把钱都转给其儿子了”。

  4.根据魏某申请,法院调取了李某13个银行卡账户,其中2个账户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其余11个银行卡账户至2016年8月17日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资金余额为5017986.30元。魏某主张分割李某账户中转移、隐藏的房屋租金收入等,李某否认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的事实。

  5.魏某反诉要求分割的房屋均登记在他人名下或由李某与他人共有,其中李某名下房屋及共有房屋份额已经在生效的离婚判决中予以分割。本案中魏某主张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李某和魏某,李某将自己名下财产登记于亲属、员工等人名下,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上述房屋应作为李某、魏某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要求追加田某、鞠某等33名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李某主张上述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与案外人并非代持关系。

  6.魏某要求分割经营收入的15户个体工商户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李某和魏某陈述,个体工商户实际控制人为李某和魏某,经营成本由李某和魏某支付,收益归李某和魏某。名义经营者均为二人亲友,不支付工资,不分配利润,家庭生活及亲友有需要时由魏某负责支付相关费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认可由魏某负责管理,二人离婚诉讼后,魏某主张由李某负责管理,因此要求李某按估算金额给付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收益。李某主张由名义经营者自行经营管理,否认收取并转移和隐藏了个体工商户收益。

  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分割魏某持有的吉林省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的一半,估值200万元;二、分得魏某转移、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690105437.37元的55%,即379557990.55元;三、分割上海市浦东区××街××弄××号××花园小区车位使用权,双方调解协议未执行,坚持该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负担。

  魏某一审反诉请求:一、判令李某向魏某支付其隐藏的北京九套房产销售价款的66.67%,估值为14407200元;二、将魏某与李某共有的珠海20套房产由案外人代持的55%份额的50%分割给魏某,估值为9900000元;三、将魏某与李某共有的位于珠海市X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三分之二分割给魏某,估值为16000000元;四、将魏某与李某共有的中海D7-101、D7201、D6-101、D630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50%分割给魏某,估值为3976850元;五、将李某隐藏、转移的2013年10月至2017年11月北京及上海部分房产租金的66.67%,估值23699842.89元分割给魏某;六、将李某隐藏、转移的2013年至2016年个体工商户收益的66.67%,暂估值26668000元分割给魏某;根据上述主张魏某应分得的财产价值共计94651892.89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李某和魏某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未分割的双方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分割。魏某持有的吉林省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股权,由魏某和李某各持有25%。位于上海市浦东区××街××弄××号××花园小区车位一个,由李某给付魏某15万元,车位归李某使用。

  2.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账户明细,对于魏某名下22个银行卡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1)魏某的18个存款类银行卡账户及尾号8632的理财类账户中,除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时的余额外,由于双方均认可2013年之前公司经营、家庭支出等事项由魏某负责,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公司经营财产存在混同,因此通过银行卡明细无法确定明显不合理的取款或消费支出情形,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魏某存在转移、隐藏上述账户中资金的行为,李某主张以支出或收入总额加双方离婚时余额、加李某不认可的起诉之后的大额消费、减李某认可的支出,即卡内互转、正常消费、店面退款后计算出的结余作为认定魏某转移、隐藏财产金额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案涉三理财账户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存入款项时间分别为2009年和2011年,款项来源包括魏某、李甲、魏乙卡转入、存现、证券公司、其他案外人转入;款项的去向包括转入李甲、魏某账户、其他案外人账户、提取现金,2011年10月20日直接转入孙某账户1000万元。转出款项时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孙某两次到一审法院出庭所出具的证言及其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在账户数量、户名、金额、卡号等重大事项上均不一致,陈述的炒股理财本金及收益金额与账户明细所记载的金额差距较大。对于上亿元的资金往来,孙某陈述“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账户资金为孙某所有,魏某关于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为孙某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对自己名下银行卡账户内大额资金转出,魏某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所有,又未对资金去向或用途作出说明,转出的资金应当认定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关于资金数额问题,魏某在庭审中坚持以款项系孙某所有为由拒绝进行核对,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卡明细对金额进行了核实和计算,其中尾号5577的银行卡转出资金金额为171922373.26元,而非李某主张的172000030.50元,其余两张(尾号0605、9999)经计算核实与李某主张一致。三个账户总计转出金额85074285.51+123989088.62元+171922373.26元=380985747.39元,李某要求分得5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魏某应当给付李某209542161.06元。

  3.关于魏某主张的李某尾号为9841、1414、2022、0877的银行卡账户收取房屋租金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李某银行卡账户明细,尾号9841的银行卡账户收入和支出数额都比较大,李某认可该卡主要收入为房屋租金,主张支出为还款、日常消费、购买珠海房屋等,至双方离婚时账户余额89.99万元。尾号2022的银行卡账户至双方离婚时尚有余额117万余元,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前收入支出情况稳定,未记载房屋租金收入情况。尾号1414的账户按照魏某提供的开户银行,一审法院未查询到相关账户信息,李某自行提供了尾号1414的银行存折原件,存折明细体现至双方离婚时账户内资金余额43万余元。魏某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存折的真实性。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银行账户明细及李某提供的存折明细,还款时间和数额相对稳定,不足以证明李某隐藏、转移房屋租金等收入,除账户内至离婚时的余额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之外,对魏某关于分割账户中房屋租金收入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至2016年8月17日离婚时止,李某账户余额5017986.30元,魏某18个存款类银行卡账户及1个理财类银行卡账户(尾号8632)余额1784992.78元,合计6802979.08元。虽然李某和魏某均未单独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双方诉讼请求金额已经涵盖了上述金额,一审法院予以分割。上述资金余额双方各分得50%,双方账户资金相互抵顶后,李某应当给付魏某人民币1616496.76元。

  5.关于33名案外人名下房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登记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魏某反诉要求分割的房屋产权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本人名下房屋的权属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人名下房屋的权属情况,且证人名下房屋不在本案魏某要求分割房屋范围内,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代持关系。魏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等证据即使证明支付购房款和购房贷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李某、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房屋权属的确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魏某关于增列第三人、调取案外人账户信息及分割上述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魏某可另行向房屋登记权利人主张确权后再行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6.15户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均为案外人,目前双方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模式的主张未经登记经营者证实,魏某和李某就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问题所作出的陈述涉及案外人利益,对于个体工商户利润的分配应由魏某、李某与个体工商户业主就经营投入、收益、利润进行清算,经过清算确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的利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转移、隐藏了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收益,对魏某关于按估算金额分割2013年至2016年个体工商户利润的主张,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双方可在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经营利润进行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双方无争议的分割吉林省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上海市浦东区××街××弄××号××花园小区车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某分割魏某隐藏、转移的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关系解除时账户内资金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魏某关于分割案外人名下房屋及个体工商户收益的主张,可待财产权利确定后另行主张。李某和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登记于魏某名下的吉林省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份额(认缴出资额400万元),由魏某和李某各持有25%;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某150000元,位于上海市浦东区××街××弄××号××花园小区车位归李某使用;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得款项1616496.76元;四、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得款项209542161.06元;五、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魏某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589.95元,由魏某负担1076307.97元,李某负担873281.98元,反诉费257529.73元,由李某负担4398.18元,由魏某负担253131.55元,保全费5000元由魏某负担。

  魏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吉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撤销(2018)吉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李某给付魏某个体工商户经营收益的66.67%(暂估值26668000元);三、李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未查明魏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0605、5577、9999,以下简称案涉三理财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推定上述账户内转出资金为魏某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分割,依据不足。上述账户并非全部为魏某投入资金,李甲(李某与魏某婚生子)、魏乙(魏某胞姐)及其他案外人均转入过资金。孙某两次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孙甲刑事案件中孙某、张某等的证言、(2014)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等足以证明孙某曾使用魏某、魏东、李甲名下银行账户进行炒股的事实。且孙某确认上述账户内资金由其管理并被其取走,魏某仅是配合孙某进行存取。一审仅以孙某记不清十多年前用的银行账号及四、五年期间股票账户内资金具体存入、转出情况、盈亏情况为由,否认孙某证言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魏某已对账户内资金来源及去向进行了说明,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魏某拒绝说明资金去向错误。根据一审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分析表,招商银行尾号9999账户结余=卡取+转孙某+转李甲,尾号5577账户结余=转钟宪君+转魏某+转李甲+卡取,尾号0605账户结余=卡取+转出给自然人(7笔)-应减(卡卡相转),上述计算方式没有考虑资金的多次重复存入和转出,没有认定资金流水的金额与炒股资金本金及收益存在巨大差额等因素。孙某证实投入的本金4000万元,炒股赚了8000万元,而账户内的资金流水之所以远远大于1.2亿元,就是因为资金不断重复的存入、转出,资金也随着股票行情的涨停不断的变化,故最终炒股资金的本金及收益必然与资金流水形成的数额存在巨大差异。一审采信李某提供的结余计算方式,错误认定共同财产金额,并推定魏某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魏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收入情况考量,案涉三理财账户内的资金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在李某当庭自认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时未分割的情况下,判决驳回魏某反诉请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一审中魏某已提交证据证实李某存在利用其亲属账户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但一审并未作审查认定,遗漏案件主要事实并以个体工商户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驳回魏某诉请,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某一审提供的魏某招商银行账户信息与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案涉三理财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相关信息一致。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出具的魏某名下户口号6225××××0605账户(即尾号0605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交易类型为银证转账、对方开户行为安信证券、摘要为“第三方存管活期转保证金”的金额总计为105123010元,摘要为“第三方存管保证金转活期”的金额总计为153471432.22元;魏某名下户口号5240××××9999账户(即尾号9999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交易类型为银证转账、对方开户行分别为华创证券与华泰证券,摘要为“第三方存管活期转保证金”的金额总计为70500999元,摘要为“第三方存管保证金转活期”的金额总计为77408944.68元。该二账户,除上述因作为证券资金账户而产生的交易外,还分别存在汇入汇款、客户转账、柜台存款、取款、个人受托理财申购委托、赎回委托、现金分红,金融理财等其他交易明细。中信信托公司在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写明,魏某申购认购49500000元,赎回48059477.16元。上述证券账户流入与流出金额与魏某提交《投资账户流水专项审核报告》中案涉三理财账户关联证券账户的流入、流出金额一致。该报告亦载明:“因银行账户内资金并未全部进入证券账户进行股票操作,实际进入证券账户并用于股票操作的资金才是真实的股票投入。”

  还查明,魏某在孙甲刑事案件2014年9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孙某曾帮助魏某炒股票,开始用魏乙的名字开的账户,后来用李甲名字,共三千多万本金,一部分从魏乙借的钱,一部分魏某与李甲的钱,都是魏某平时攒的。李甲当时还是孩子,后来到现在一直在英国上学,其名下账户都是魏某用其身份证代开的。李某没有指示过魏某或X集团给孙甲家保管资产。孙某在孙甲刑事案件2014年9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0年-2013年使用李甲安信证券账户炒股,确认2010年以后就没有再投入炒股资本金,2013年改用李甲北京中信证券呼家楼营业部的账户炒股,其中2010年一次性转向李甲名下尾号3017账户2988万元。

  再查明,魏某名下尾号9999账户于2013年2月19日至2月21日共取现十三笔,共计74406988.23元;魏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专项审核报告》附件3账户互转流入到李甲尾号3017账户明细表中记载,2013年2月19日存现1800万元、2月21日存现56406988.23元;李甲尾号3017账户互转流出明细表中记载,2011年8月4日分两笔转入魏某名下账户共计114854034.68元。该审核报告中,对于案涉三理财账户的实际流出金额的审计公式为:总流出金额-购买投资转账流出金额-账户互转流出金额。其中账户互转流出金额的审计范围包括魏东名下尾号3928的账户及李甲名下尾号3017的账户。尾号5577账户2013年1月15日转入200万元,对方交易账户为魏某名下6226××××6901账户。

  以上事实有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银行流水专项审核报告、投资账户流水专项审核报告、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对魏某提交的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以下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三理财账户转出的资金应否认定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二、案涉个体工商户经营收益应否认定为李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一、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转出资金应否认定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问题

  1.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经查案涉三理财账户的开户人为魏某,魏某依法为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魏某上诉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均为孙某炒股的投资及收益而并非魏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魏某、孙某在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均有过孙某是利用李甲、魏乙名下账户炒股、孙某曾帮助魏某炒股的陈述,魏某亦明确陈述孙某没有用过魏某的卡炒股。该案刑事判决认定,孙某利用李甲、魏乙账户炒股的本金数额为2800万余元,2010年左右钱已经转回给孙某。孙某本案一审中所作两次证言与其在上述刑事案件询问时所作陈述,在炒股证券账户数量、时间、户名、金额、卡号、款项来源、用途等重大事项上均不一致,其有关炒股本金4000万余元及收益金额8000万余元的证言亦无法与一审法院调取案涉三理财账户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证券账户流入与流出金额相对应。故一审认定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账户资金为孙某所有,上述三账户中的资金为魏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魏某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魏某转出资金应否认定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任何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本案中,魏某对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来源及构成的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自己名下账户内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所有,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案涉三理财账户大额转出的资金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3.关于转移财产数额的认定。魏某上诉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流水中扣除投资账户重复使用资金即关联账户重复资金后,实际转出金额共计186834449.07元,且其中141267297.28元已经支付给孙某及其关联人员,不应认定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案涉三理财账户与李甲、魏某各账户之间的资金“互转”,流转时间不一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同一笔款项。其中尾号9999账户取现74406988.23元后,于同一时间存入李泽强尾号3017账户中,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于相同或相近时间重新转入魏某名下账户;尾号5577账户转入200万元的对方交易账户,经查并未在一审依申请调取的魏某另外19个银行账户之内,魏某主张进行扣减,依据不足;尾号5577账户内投保的保险金340万元,魏某于2013年2月20日赎回后,2月25日又再次购买,截至一审计算期间亦并未赎回,系魏某用婚内共同资产出资购买的保险,其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扣减。魏某主张上述三账户实际转入资金中仅4502562.92元与魏某有关,其余均为案外人或李某存入,但并未提供三账户中其他流入资金系代他人保管或与魏某无关的证据,其自认李某亦存入资金恰能证明流入款项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关于魏某主张实际转出资金中的141267297.28元已经支付给孙某及其指定的案外人,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形。如上所述,魏某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内资金均系孙某证券投资及收益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其向孙某或其关联人员支付上述资金并无合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魏某二审所提《银行流水专项审核报告》将李甲及魏乙名下银行账户纳入审核范围,并将该两人名下账户与案涉三理财账户之间互转金额予以扣除,但上述两人名下账户资金并未纳入李某与魏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上述两人名下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魏某上述要求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流转明细金额进行了核实,以对外转出金额加卡取金额、加账户余额再减去魏某名下存款类账户转入金额的计算方法认定魏某通过该三个账户隐藏、转移财产金额为380985747.39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对李某要求分得上述财产的5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关于案涉个体工商户经营收益应否认定为李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问题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对15户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均为案外人并均已于2014年注销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主张经营成本由李某和魏某支付、实际控制人为李某和魏某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个体工商户的收益应归二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其收益与债务均应由经合法登记的业主持有及承担。因此,魏某和李某关于个体工商户成本来源、管理模式、收益归属的主张已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也无法证明二人已经与实际登记业主就投入、收益、利润进行了对账或者清算。故魏某主张李某隐藏、转移了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收益,依据不足。一审虽对魏某按估算金额分割上述个体工商户利润的主张未予支持,但认定经过清算确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15个个体工商户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的利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赋予魏某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魏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439.52元,由魏某负担。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认为,在离婚纠纷中,只有夫妻共同财产才属于分割范围。一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提供财产线索,否则法院无法认定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特别是对方的银行账户存在巨额资金往来,如果资金往来不合理,对方也无法进行合理说明,法院则可以认定一方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转移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资金往来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往往很难认定一方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转移资金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举证的问题,当事人应积极充分举证,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充分出示,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应予以反驳或提供反证,千万不可以掉以轻心。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魏某银行账户中存在巨额资金转出,魏某无法进行合理说明,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他人财产。两级法院最终没有采信魏某的观点。